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亚民一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海棠湾镇洪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亚市海棠湾镇洪李村。
负责人:占达杨,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川华,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三亚市海棠湾镇洪李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三亚市海棠湾镇洪李村。
负责人:张帮义,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川华,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录才,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
委托代理人:罗贯云,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市海棠湾镇洪李村民委员会(简称洪李村委会)、三亚市海棠湾镇洪李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简称洪李七组)为与被上诉人王录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李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华(同时作为洪李七组的委托代理人)、洪李七组的法定代理人张帮义、王录才的委托代理人罗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录才是洪李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村民。涉案两块田地共1.33亩,位于定桥地区,王录才从1990年一直使用至今。2012年5月左右,洪李七组配合工作组在王录才地块周边征地,王录才的田地也在征收范围内。经村镇二级核准,该土地补偿款187780元,青苗费66500元,在洪李村委会账户下。2012年6月27日,王录才领取了该1.33亩地块的青苗费66500元,未领取土地补偿款187780元。
被上诉人王录才一审诉称:王录才是洪李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村民,有两块土地被征用,共拨付的青苗费是66500元,土地补偿款187780元。其中青苗费王录才已经领取,洪李村委会没有异议,但拒绝将土地补偿款187780元支付给王录才。为此,请求判令洪李村委会向王录才支付土地补偿款187780元。
上诉人洪李村委会一审未作答辩。
上诉人洪李七组一审辩称:一、涉案征地补偿款尚未经过洪李七组民主程序表决,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王录才不是洪李七组组员,不是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二、涉案土地系洪李七组的责任田,不是王录才的开荒地。三、王录才无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的开荒取得使用权。四、土地补偿款依法归集体所有,王录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王录才耕种长达二十年,洪李村委会和洪李七组没有干涉过,是对王录才耕作的一种默认,视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王录才所有。洪李村委会把青苗款也已经分配给王录才,直接承认王录才享有承包经营权,并且在同地块耕作的人,土地被征用到的土地补偿款也已经分配给耕作人,所以洪李村委会也应把土地款分配给王录才。王录才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洪李七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洪李村委会向王录才支付土地补偿款1877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8元由洪李村委会负担。
上诉人洪李村委会和洪李七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土地补偿款属洪李七组所有,由其支配。1、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2、王录才不是洪李七组成员,不具有分配涉案土地补偿款的资格。二、原判认定王录才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存在错误。1、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取得,对此王录才没有证据证明。2、王录才不能因长时间占有使用而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录才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录才辩称:1、洪李村委会和洪李七组已经承认王录才长期使用涉案土地。2、王录才长期使用涉案土地,洪李村委会和洪李七组未提出异议,到1997年村里重新分配土地,也没有提出异议。直到政府征收土地,也以王录才的名义上报,并赔偿了青苗补偿费。3、洪李村委会和洪李七组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分配方案里面,应该分配给王录才的款项是确定的,并且款项是在洪李村委会名下,如果不支付给王录才就构成侵权。洪李村委会在征地过程中,青苗费和土地补偿款已经具体发放到村民,唯独不给王录才发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土地补偿费是否归王录才所有。
一、关于涉案土地是否由王录才承包经营的问题。涉案1.33亩土地由王录才承包经营,这一事实有《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表》予以证明,且王录才已领取了该1.33亩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洪李村委会和洪李七组对此并无异议,亦承认王录才曾经耕作过涉案土地,因此在洪李村委会和洪李七组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判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妥。该1.33亩土地属于开荒地,王录才未与洪李七组签订承包合同,其承包经营方式应视为其他方式的承包。
二、关于涉案土地补偿费是否归王录才所有的问题。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两项,其中青苗补偿费66500元已由王录才领取,剩余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款项187780元性质属于土地补偿费。根据法律规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法律规定,不同性质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归不同的主体所有。从补偿款的性质来看,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应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涉案土地属于洪李七组集体所有,王录才仅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当然应归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即洪李七组集体享有;王录才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其权利已经从青苗补助费中得到补偿。从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该规定明确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虽然该五十九条未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根据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土地补偿费应归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否则,如果归承包人所有,物权法则不应规定土地补偿费由集体成员决定其使用和分配。《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没有条件调整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土地征地补偿费应当按照不少于7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根据其立法本意和司法审判实践,该规定针对的对象应当理解为“家庭承包地”,不包括“其他方式的承包”。王录才承包涉案土地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王录才也未交纳承包金,且其承包的土地属于荒地,因此不能适用《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双方争议的征地补偿费用的性质为土地补偿费,其所有权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洪李七组所有。王录才请求洪李村委会向其支付涉案土地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洪李村委会和洪李七组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录才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王录才负担。二审洪李村委会和洪李七组均预交案件受理费4055元,仅收取案件受理费4055元,其中洪李七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55元由王录才负担;洪李村委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55元退回给洪李村委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人孝
审判员何冰
代理审判员 韩 宁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莹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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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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