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亚民一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君。
委托代理人:马四毛,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立萍。
委托代理人:叶梅梅,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文君因与被上诉人林立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四毛,被上诉人林立萍的委托代理人叶梅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立萍诉称:李文君在三亚上游休闲餐厅担任会计兼出纳期间,从银行账户里取出78000元未入账,侵占林立萍的合法财产101963.78元。因此,林立萍主张李文君返还不当得利款101963.78元。
李文君辩称:林立萍将其身份证交给李文君,要求李文君取款78000元后直接交给三亚上游休闲餐厅原店长应强,并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入账处理,李文君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存在侵占林立萍财产之情形。另,林立萍未提供原始账簿及收支凭证等原件证明〇渲髡懦闪〇,且提供的《利润分析表》中没有2011年9月份的分析记录。因此,林立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驳回林立萍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日,李文君进入林立萍经营的三亚上游休闲餐厅担任出纳兼会计。2011年9月20日,李文君从三亚上游休闲餐厅支取了78000元。李文君提出其支取的78000元已按林立萍的要求交给应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7月16日,李文君从三亚上游休闲餐厅离职。2012年12月15日,经林立萍单方委托,三亚中泰瑞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一份《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该报告对三亚上游休闲餐厅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4月10日的收支情况进行了审核,结果显示该期间三亚上游休闲餐厅有包括上述78000元在内的101963.78元系没有支付凭证的不明原因支付。林立萍遂以李文君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其合法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三亚中泰瑞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所依据的相关财务资料,全部由三亚上游休闲餐厅单方自行提供。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文君自认其支取的78000元,没有收据等原始支付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李文君作为三亚上游休闲餐厅聘请的专业的出纳人员,在从事资金收付、存取工作时,应当注意保留相关的原始凭证。而其在支取三亚上游休闲餐厅的78000元时,未能提供收据等原始支付凭证,从而无法证明其支取该款具有合法依据,应当认定其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依法将取得的78000元不当利益返还给三亚上游休闲餐厅的业主林立萍。林立萍诉求李文君返还101963.78元,其中78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剩余23963.78元,林立萍主张该款也被李文君侵占,但仅提供一份三亚中泰瑞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该报告系三亚上游休闲餐厅单方委托,并依据三亚上游休闲餐厅单方提供的财务资料作出,难以保证其所依据的财务资料的完整性及其结论的客观性,故对该报告,不予采信。林立萍以该报告为根据主张李文君除上述78000元不当得利,还侵占了三亚上游休闲餐厅的23963.78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文君主张其支取78000元,是按照林立萍的指示将款取出交给案外人应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即使林立萍确实做出了令其将款取出交给他人的意思表示,但因为其没有收据等原始支付凭证,则无法证明其将款取出后,确实已按照林立萍的意思表示将款进行了合法的支付,从而无法证明其支取该款的合法依据。因此,李文君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李文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立萍返还不当得利款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由林立萍负担275元,李文君负担895元。
上诉人李文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李文君支取了三亚上游休闲餐厅的78000元,未能提供收据等原始支付凭证,从而无法证明其支取该款具有合法依据,应当认定其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依法将取得的78000元不当得利益返还给三亚上游休闲餐厅的业主林立萍属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9月20日,林立萍拿出自己的身份证,通知李文君取出78000元交给应强。该款取出后,林立萍联系了应强,应强称其在交通银行三亚分行办理业务,李文君立即赶到三亚市××路交通银行营业大厅中将78000元交给应强。将身份证原件归还林立萍时,对林立萍说,己将78000元交给应强,要林立萍打一张借款单,告知要入账,林立萍表示同意。2011年9月底,在李文君的要求下,林立萍写了一张78000元的借条,并在此借条上注明:“同意李文君将此款交应强”。2012年7月16日,林立萍无正当理由口头提出解除与李文君的劳动关系,李文君要求与林立萍办理财务上的交接及移交手续,包括日记账本、原始凭证、财会报表等的移交,但林立萍拒绝了李文君提出财务上的交接及移交手续,并且告知李文君说:“这不会有什么问题的,我们需要花两天时间来审查一下账目,如果没问题,两天后再给你结工资”2013年7月18日,李文君来到三亚上游休闲餐厅,正常办理了离职手续,结清工资,证明不存在林立萍所诉称的李文君侵占78000元的事实。一审中,林立萍未向法院提交原始账簿,所提交的记账凭证也是不完整的,缺失的,连记账凭证的封面都不见了;其提供的《利润分析表》也无2011年9月份的记录。林立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文君未入账,故其应承担举证不明的法律责任。综上,李文君认为林立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林立萍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立萍辩称:李文君上诉事实及理由与其一审答辩内容相矛盾,且其陈述的事实无证据佐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文君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除“李文君提出其支取的78000元已按林立萍的要求交给应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2年4月10日,李文君不任出纳时,与新来的出纳李珊珊办理有关财务交接手续,经审查无异议后,双方签字确认移交完毕。二审时,法庭要求林立萍提供2011年现金日记账本,但林立萍称该账本已丢弃,并明确表示丢弃原因不明。林立萍当庭出具原始记账凭证账册时,该账册封面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立萍能否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李文君返还78000元,即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欲确认不当得利关系成立,在诉讼中须对以上三个构成要件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林立萍作为本案的原告,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李文君是否获得利益,林立萍是否受有损失,首先应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林立萍提供《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利润分析表》,欲以证明李文君获得利益、林立萍受有损失。但从以上证据来看,《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属林立萍诉讼前单方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商定程序报告,所提供的审计材料存在瑕疵,难以确定所依据审计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以及审计结论的客观性,对该报告不予采信;而《房屋租赁合同》仅证明林立萍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经营的事实,不能证明李文君是否获利而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利润〇治霰怼范跃〇营期间收益、支出应全面、客观、准确进行分析,2011年9月正是李文君取款的月份,与本案的事实关系甚大,而该分析表无2011年9月份的利润分析内容。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林立萍的主张成立。
另,原始记账凭证是用以记录、证明交易或事项的发生或完成情况的文字凭据。现金日记账是用来逐日反映库存现金的收入、付出及结余情况的特殊日记账。它是由单位出纳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现金收取、付款凭证和从银行提现的银行凭证逐笔进行登记的现金日记账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始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本是证明李文君获利78000元,同时证明林立萍已受到损失重要证据。从本案事实来看,李文君在移交原始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本等时,林立萍并没有异议,从而说明李文君移交原始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本时,账簿资料是完整性的,并按财务管理规定制度制作原始记账凭证封面,记明记账凭证的页码及月份。但林立萍在庭审质证时,原始记账凭证没有封面,账簿资料不完整,而现金日记账本自认已丢失,致使法院无法准确判断李文君获利是否获利及林立萍是否受到损失。对此,林立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林立萍主张李文君返还不当得利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立萍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林立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明
审判员 钟〇锞〇
审判员 王 翔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