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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忠与三亚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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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10-15 17:30:47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三亚行初字第44号
原告林忠,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三亚市。
委托代理人符家俊,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秀鸿,男,现住三亚市。
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新风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勇,市长。
委托代理人韩芹,三亚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专职法律顾问。
第三人庄子通,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刘一凡,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植彰,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正阳,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三亚市。
第三人三亚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三〇鞘薪夥怕〇948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标,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海南粤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金融花园C座701室。
法定代表人欧汝标,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忠诉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庄子通、刘正阳、三亚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海南粤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房屋行政确认一案中,因本案的审判须以本院正在审理的(2013)三亚民一终字第8号上诉人庄子通、陈光、陈江莹、刘滨喜、郑蜀菊、刘正阳与被上诉人林忠、原审被告三亚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粤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吉 红
审判员   陈积丰
审判员   陈永华
 
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海惠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〇兄顾咚系脑〇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责任编辑:三亚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