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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发动机遇暴雨进水导致损坏 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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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2-10-08 00:00:00 打印 字号: | |

天涯法律网讯 近日,三亚中院对一宗因暴雨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而引发的保险理赔纠纷案件进行终审宣判,判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向车主潘某支付车辆维修费用41万余元的判决,为这起历时长达一年的纠纷划上了句号,也对三亚市法院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指导和参考。

2010年12月,潘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自有的一辆奔驰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858000元。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1年9月11日,潘某将涉案车辆借给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朋友钟某使用。钟某驾车行至三亚市吉阳镇途经一座桥梁时,暴雨引发的洪水致使车辆进水。据气象部门监测,当日该镇的降雨量为145.9毫米,达到了大暴雨级。事后,涉案车辆被拖至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检查结果显示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已无修复价值,必须更换发动机。车辆维修完毕后,确定该车辆全部维修费用为41万余元。潘某依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某保险公司认为,潘某只投保了车辆损失基本险,并未投保发动机损失险这一附加险种,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范围,故不予赔偿,双方由此引发纠纷。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均认为:根据案件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与潘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即该合同是某保险公司向其所有客户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因暴雨导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第七条第(十)项又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本案中出现的车辆在暴雨中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后保险人是否负责赔偿的问题,该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其所签订的格式合同的条款有完全不同的两种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某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合同第七条虽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的直接原因是暴雨导致,属于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的情形。本案中,潘某的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而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基于上述理由,一、二审法院均判决支持了车主潘某的诉求。

近年来,全国不少地方不同程度地遭遇了暴雨袭击,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是车辆受损与保险赔付问题。保险合同对暴雨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是否赔偿约定不明时,保险公司到底该不该赔付?社会各界对此众说纷纭,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未形成统一意见。由于该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三亚中院民一庭受理该案后,庭长高度重视,一方面要求合议庭认真阅卷,查清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另一方面组织全庭法官进行讨论研究,达成了共识。该案的妥善处理,既化解了矛盾纠纷,实现了案结事了,又为三亚市法院今后审理此类案件积累了经验,提供了参考。

责任编辑:三亚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