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涯法律网讯(余德厚、王翔)6月5日,三亚中院在主动指导弱势群体完成诉讼举证责任后,成功调解了一宗案情特殊的产品侵权案件,上诉人三亚某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农药公司)、广州市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生物技术公司)当场向被上诉人卓某等人支付赔偿款13.5万元。各方当事人对调解结果均表示满意,一宗争议近三年的产品侵权纠纷案件终于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2009年7月29日,龙眼种植户卓某等人向农药公司购买了生物技术公司生产的某品牌反季节催花肥,使用前即发现该产品已经结块硬化并变黄变黑。由于销售者、生产者坚称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于是卓某等人将该催花肥投入使用,结果造成当年龙眼反季节催花失败,颗粒无收。几经交涉,销售者退回卓某等人购买肥料的费用,但销售者、生产者不愿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拒绝赔偿卓某等人的经济损失。为此,卓某等人诉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农药公司、生物技术公司赔偿卓某等人的经济损失273307元。农药公司、生物技术公司以一审判决对催花肥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以及卓某等人主张的损失与所使用的催花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认定不清为由,上诉至三亚中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卓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案存在两个特殊问题:一是残存的催花肥不符合鉴定要求,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其是否存在缺陷并与龙眼树催花失败具有因果关系;二是卓某等人主张的是间接损失、无形损失、预估性的损失,因此评估的损失额并不必然等于卓某等人的实际损失。
由于案情比较复杂,合议庭先后两次开庭,并分别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法律释明和案件调解工作。一方面根据卓某等人缺乏法律知识的实际,主动引导他们结合本案实际进行举证,同时明确指出,他们主张的是间接损失、无形损失、预估性的损失,评估结论仅供参考,确切的损失数额需综合本案实际予以酌定;另一方面对农药公司、生物技术公司进行法律释明,根据产品说明文字和临时许可证,可以确定其出售给卓某等人的催花肥为过期失效产品,且属于超范围销售,依法应当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经过合议庭耐心细致的调解,双方当事人终于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